金乡

山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时间: 2021-06-08 点击数:69269 字体: 作者:系统管理员

  第一条 老年人为国家和社会做出了贡献,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关心。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年事业,弘扬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事业属于社会公益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使老年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鼓励个人、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境外友好团体和人士捐赠、资助老年事业,兴建老年福利设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本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并对有关部门的老年人的权益保障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基层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老年人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单位应当宣传敬老养老的先进事迹,揭露、谴责侵犯老年人和法权益的行为。 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团体以及学校、幼儿园和家庭应当对职工、妇女、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和法制教育,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为老年人服务的活动。

  第六条 对敬老养老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单位、家庭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老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积极参加各种有益的社会活动,履行应尽义务,做到老有所学,老有所为。

  第八条 农历九月九日(重阳节)为老人节。

  第九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各项权益受法律保护。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和遗弃老年人。

  第十条 老年人有自主选择养老方式的权利。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疾病医护、精神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高于家庭其他成员的平均生活水平。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强行将有配偶的老年人分开赡养。 第

  十一条 老年人与赡养人可以签订《家庭赡养协议书》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监督赡养协议的履行。 当事人对赡养协议要求公证的,公证机关应当受理。

  第十二条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抚养能力的老年人,城市的,由其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放救济款或者由老年福利院养;农村的,实行五保集体供养制度,所需经费和实物从村提留或者乡(镇)统筹费中列支,也可以从农村集体经济收入中列支。 具备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办敬老院集中供养五保老人。鼓励村、集体组织和个人兴办敬老院供养五保老人。

  第十三条 老年人自有或者租赁的住房,任何人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和租赁关系。 未经老年人同意,房管部门不得将老年人自有或者租赁的住房办理变更产权和租赁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赡养人、家庭成员及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和婚后的生活。 赡养人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的婚姻关系变化而消除。 老年人丧偶、再婚,其住房和其他财产受法律保护。提倡老年人对再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公证。

  第十五条 老年人享受下列优待:

  (一)按照规定享受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优先给予保障。

  (二)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和各种社会集资。农村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七十周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免除村提留、乡(镇)统筹费。

  (三)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有困难的,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优先获得法律援助。

  (四)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由县级以人民政府定期发给长寿补贴金。

  (五)按照规定将户口迁入配偶或者赡养人所在地,免收城市增容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十六条 老年人持《山东省老年人优待证》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到医院就医优先。按照规定由国家、集体和单位承担的医疗费用优先支付。

  (二)进入公园免购门票。

  (三)进入文化宫、俱乐部、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娱乐和体育健身场所,凡收取门票费的一律实行半价以上的优惠。

  (四)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六)按照规定持证享受的其他优待。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优待老年人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年事业发展规划,有计划、有组织地发展各项老年事业。 老年公寓、康复医疗机构和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与居民区公共配套设施同步建设。城市小区建设、旧城市改造和小城镇建设应当把老年人活动场所按一定比例纳入。